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广飞产权交易平台 发布时间:2013-10-30 10:57:03 作者: 来源: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95年9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们生活和工作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建卫生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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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我市(含两县一郊)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馆,饮食店、茶座、卡拉ok歌舞厅(场)、夜总会、电子游戏机室、溜冰文体娱乐场所等经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废气、污水、噪声、固体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暂行管理办法。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条 

南宁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餐饮、文体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污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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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餐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前都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建设。并要认真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上述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用地手续,卫生部门不办理卫生许可证,银行不予贷款,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凡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和进行年审、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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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宾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l一8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规定的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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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上述项目企业必须加强对污染防治设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并保证其设施的正常运转,严禁擅自停用或拆除。

确因特殊情况停用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可先电话报告,但三日内必须补充书一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停用或拆除。环保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书十五天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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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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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环保机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1)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而擅自选址建设或投入营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补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

(2)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而擅自强行投入营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拒绝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加倍追缴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4)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排污申报事项,或在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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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周围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确需其限期治理、责令其停产、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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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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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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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防治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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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又不服从管理、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的,除按以上有关条款处理外,并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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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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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